|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该在监狱或看守所服刑改造的罪犯,由于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条件,不适宜在监禁状态下执行刑罚,依法适用暂时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体现了我国惩罚罪犯与改造罪犯相结合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对罪犯的
教育
、感化、挽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中共福建省政法委员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思明区于2006年底正式启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也纳入了社区矫正。笔者于2007年初加入中华司法所投入到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经过一年多的工作实践和思考,初步形成一些不成熟的观点,在此与各位同事共同探讨。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特征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有关条文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如果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者是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
社会
的,依照法定的程序审批后可以不在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关押服刑,而放在社会上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督管理刑罚执行方式。
从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包括以下含义:
第一,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在依法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在未被减为有期徒刑之前,不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暂予监外执行有三种情形:一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是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可暂予监外执行。司法实践表明,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中,适用最多的是因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在监外执行的。
二、社区矫正中暂予监外执行的现状及困境
在执行社区矫正制度后,社区矫正里的监外执行罪犯绝大多数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在监外执行的。目前,中华司法所接收管辖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绝大部分是因患有严重传染病由法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并且是一群因吸毒而染上严重疾病的特殊群体。
开展社区矫正以来,中华司法所接收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共17人,其中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共有9名,除1名是从监狱保外就医外,均是因病由法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扣除因矫正期满解除社区矫正的人员,目前仍在中华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12名社区服刑人员里,共有7名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且这7人全都是因吸毒而染上严重疾病被法院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这7人中,有2人身患艾滋病,2人身患乙肝,1人患有丙肝, 1人患有传染性皮肤病,1人患有肝、肺、胃、胆囊等多处疾病,7人中有6人具有严重传染性。
这些患有严重传染疾病的服刑人员成了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一道难题,给矫正工作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困难。这些困难有来自主观方面也有来自客观方面的,下面我从几方面加以阐述:
志愿者:社区矫正志愿者对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有着很大的辅助作用。然而由于这些社区服刑人员染有严重传染性疾病,致使社区志愿者望而却步。如社区服刑人员吴某,患有严重传染性皮肤疾病,皮肤溃烂。当笔者与志愿者对其进行入户走访时,该志愿者便因该服刑人员家里散发出的味道而呕吐,随后便表示不愿对该服刑人员进行帮教。此事并非个例,这7名服刑人员皆因其疾病而使得志愿者不愿对其进行帮教,致使矫正工作的开展出现一定的困难。
派出所:由于这
7名服刑人员均染有毒瘾,有贩毒前科。笔者在对这些吸毒人员走访中了解到,个别派出所为了抓工作指标,以利益为诱饵,诱使这些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再将他们抓获,以此来完成工作指标。
服刑人员自身:这些服刑人员身患严重疾病,且大多家庭贫困,无钱治疗,致使他们对生活失去信心,过一天是一天,难以戒除毒瘾。并且他们也知道由于患病只要不被判死刑,就不会坐牢,因而,他们很容易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最常见的便是贩卖毒品,以贩养吸。疾病对他们来说既是催命符也是护身符。对他们的身体来说,疾病无异于一道催命符;而在法律上,他们身上的疾病却等同于一块“免死金牌”,只要不犯杀头的罪,就不会坐牢,这也使得这些服刑人员有恃无恐。
治疗: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是因为他们的身体出现严重疾病需要在监狱外就医,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治疗服刑人员的生理疾病。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现行医疗制度以及服刑人员自身的经济状况问题,这类服刑人员在社会上往往无法得到较好治疗,成为自生自灭的特殊服刑人员。
以中华司法所目前
管理的
7名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为例,他们大都因长期吸毒而经济贫困,根本无力支付高昂的治疗费用。
7人中只有一人在坚持乙肝治疗,但昂贵的医药费也逐渐令这个家庭难以承受。生理上的疾病得不到适当的治疗,这种状况下的身体条件也就无法接受镁沙酮替代疗法的戒毒治疗。疾病无法治疗,毒瘾无法戒除,这些服刑人员又如何能安心接受社区矫正?
三、社区矫正中暂予监外执行措施的探索
(一
)建立健全可靠的担保制度
现行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要求对所有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都应“取保”,更没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取保程序、取保人的条件等内容,而是在实践中普遍地参照《刑事诉讼法》“取保候审”中的有关规定。而在社区矫正相关制度规定里虽有监护人规定,但并没有明确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使监护人形同虚设。参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一下几个方面建立健全担保制度:
1、
建立担保人制度,将担保人与监护人统一起来。
在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接受社区矫正之前,应要求其提供适当的人选担任其在社区服刑期间的担保人。
(1) 可规定由服刑人员的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或近亲属担任担保人;
(2) 由当地相关部门如派出所或街道审查担保人的资格:
担保人必须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
担保人必须与服刑人员有比较密切的生活关系;
ƒ
担保人必须身体健康,有固定居住地并有固定经济来源。
2、明确担保人(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在担保人进行担保之前应向其宣布必须履行的职责及违反职责的法律后果:
(
1)监督服刑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相关制度的要求;
(
2)发现服刑人员可能实施或者已经实施违反法律或者社区矫正相关制度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司法所和派出所报告;
(
3)配合司法所的工作,如实向司法所反映情况;
(
4)照顾服刑人员日常生活,帮助或监督其接受医学治疗并进行康复锻炼;
(
5)违反上述职责须接受司法所批评并及时改正;情节严重的,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 完善罚金制度
社区矫正制度里对服刑人员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与治安处罚两种。虽然治安处罚里也有罚款的相关规定,但其范围太广,针对性不强。笔者认为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完善适合社区矫正罚金规定:
1、
服刑人员重新犯罪并被当场抓获的可予以处罚;
2、
严重违反社区矫正制度的经警告无效可予以罚款。
(三
) 设立联动制度,加强信息沟通
社区矫正的顺利开展需要多方面的支持,也需要相关部门的配合,单凭一个司法所是远远不够的。司法所受职权所限,所能掌握的情况较为有限,也可能较为落后。也许工作人员前脚刚做完入户走访工作,服刑人员后脚就开始犯罪行为,这就需要各相关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的配合。能否在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间构建一信息沟通平台,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预防工作。如果当社区服刑人员因违法犯罪行为被派出所抓获、立案时,派出所就通过此平台及时向该服刑人员所在的司法所反馈,司法所就不会等到法院判决送达之后才知道其又重新犯罪 |